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煥閔為 李薏慈 之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月前業已感情不睦分居,惟王煥閔欲以其所經營之金正企業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未經李薏慈同意,在聯徵資料查詢之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李薏慈之簽名1枚,並盜蓋其持有之李薏慈印章而在同上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李薏慈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薏慈同意查詢聯徵資料之意思,再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薏慈。嗣因李薏慈調閱其聯徵查詢紀錄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薏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煥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6、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薏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21、57至59、113至114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楊雅臻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664號函文暨檢附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8173號函文暨檢附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第23至29、35至37、71至85、91至9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李薏慈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足以表彰李薏慈本人同意調閱聯徵資料之特定意思表示,該文件即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頁)與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同意書內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難認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同意書上擅自偽造
告訴人署名與印文各1枚,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擾亂放貸程序之正確性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其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薏慈署名、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閔因欲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日,在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其持有之李薏慈印章,持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光銀行調閱貸款相關資料,經其函覆提供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告訴人當庭檢視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金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商洽周轉金事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李薏慈之印章都放在公司內,我沒有蓋用等語。經查: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光銀行調閱貸款相關資料
,新光銀行函覆稱略以:「因本行公司戶金正企業有限公司來行辦理企業貸款,李薏慈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本行之規定須加查負責人配偶之聯徵,故有查詢之紀錄,本案不符合本行之規定故此案未能承作,相關資料依個資法均已銷毀,僅附當時之借款申請書及未能承作之審核表以供參考。」,且提供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而該表上負責人之配偶欄確實蓋有李薏慈之印文1枚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9695號函文暨檢附查覆說明、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微型企業審核表(分行-貸放條件、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見偵卷第61至6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薏慈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新光銀行資料
表上的李薏慈印章不是我蓋用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蓋我的私章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就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之填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該份文件上的筆跡是妳的嗎?)不是。(問:妳能否辨認出該文件上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王煥閔的筆跡?)沒辦法,但是應該不是,因為我知道銀行端會因為作業方便,所以可能會問過被告王煥閔的意思之後再替他填寫一些相關資料,那重要的簽名部分可能會要被告王煥閔簽名或者是出示一些印章還是什麼方式。(問:該文件上配偶姓名的部分,是寫李薏慈,然後有填載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職業、地址等等資訊,這些字跡是否為妳的字跡?)不是。(問:這部分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王煥閔的筆跡?)不是。【後改稱】我不確定,妳還是要自己問他。」、「(問:問上面的公司章是何人的?)因為被告王煥閔在112年10月之後把所有的印章全部都換掉了,所以他後來的大小章長什麼樣,我不清楚。(問:該文件上面的公司章是112年10月之前的還是112年10月之後的?)我不清楚。他一開始的章是方章,個人章也是方章,但他之後是不是有變更,我真的不清楚,因為他在
110年10月就自己去變更所有的印章。(問:妳所說的『所有的印章』是否指公司的大小章?)是,應該是公司的印鑑跟銀行部分的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李薏慈並不清楚填寫資料、蓋用公司印鑑之相關過程,卷內亦無承辦人員或處理過程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該印文是否確為被告擅自蓋用,已非無疑;又就該表上所蓋李薏慈印文之格式,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問:問妳的意思是妳有這顆章,但這個印文不是妳蓋的,是否如此?)我有這種字型的章,因為這種章隨便刻,大概就是這種字型,所以我應該有這種字型的章,但是這個章不是我的。(問:下方立書人『李薏慈』的筆跡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問:該字跡是否為被告王煥閔的字跡?)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先證稱因該印文之字型相當普遍,僅能大致辨識並稱「我應該有這種字型的章」等語,然隨後其又明確指證「該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則其辨識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其前後所述不無矛盾瑕疵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其又指該表上李薏慈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寫,且告訴人真正印章之保管情形為何?被告一般使用之歷來情形如何?卷內均無證據可資比對勾稽,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情事。
㈢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為補強,自難單憑該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沒收內容1聯徵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薏慈」簽名與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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