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