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23003號、第23200號、第23437號、第24120號、第24587號、第25721號、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肆張)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連胤傑 」、「 黃俊成 」、「 方琮勝 」、「 鍾建明 」之人、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5㈠、5㈡、8至1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該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旋由某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巳○○再依「黃俊成」之指示,向該香港籍男子收取所提領款項後,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轉交予「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8至17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8至17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建宏」之帳號向 黃微雅 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使黃微雅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持用,其配偶 張駿捷 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建宏」之人,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對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臺企帳戶後,巳○○旋持臺企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提款時間,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黃微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巳○○,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俊成」提供予巳○○聯絡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4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微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第四、第五、永康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87至10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八卷第35至38頁)、附表一編號1、2人頭帳戶( 王世昌 )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1頁)、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 陳俊傑 )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05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 陳偉翔 )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6、7人頭帳戶( 張駿傑 )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5至7頁)、附表一編號8人頭帳戶( 羅慧潔 )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9、10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1至112頁)、附表一編號11、12、13人頭帳戶( 王佳諭 )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4、15、16人頭帳戶( 蘇雅菁 )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17人頭帳戶( 黃智偉 )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告訴人黃微雅被詐騙臺企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胤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記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元至3萬5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3萬元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受「黃俊成」之引介,加入「連胤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並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職,於112年6月8日與 許家睿 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112年8月17日繫屬,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較早繫屬於法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戊○○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車手取款過程證據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買多多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0日19時12分許4萬9,975元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一卷第3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寅○○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5月20日19時16分許4萬9,976元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內門阿隆師及華南銀行客服,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0日19時45分許5萬0,123元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一卷第31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蕭蕭 」、「專員李筱華」、「銀行專員林嘉偉」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3日19時33分許4萬9,985元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05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4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提領明細1份、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至第205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5月23日19時35分許4萬9,985元4 邱恒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恒彥,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邱恒彥佯稱其信用卡遭多刷1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邱恒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4萬9,990元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06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1.邱恒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2.邱恒彥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11頁)3.邱恒彥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提領明細1份(警二卷第2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徐紹軒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13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14萬9,899元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提領明細1份、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14萬9,899元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㈢113年5月25日0時4分許10萬元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警三卷第7頁)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6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紹軒」、「PopChill賣家客服中心」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4日21時23分許1萬元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警三卷第7頁)如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示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5月24日21時23分許1萬元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1萬元113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1萬9,985元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7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4萬9,990元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警三卷第7頁)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午○○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曉玟 」、「專員李筱華」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5月24日19時24分許4萬9,985元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警四卷第11頁)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4萬9,985元如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9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麗蓉」、「 蔣紫嫚 」、「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林郁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2日15時52分許4萬9,985元 陳乾偉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49頁至第55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岩橋由佳」、「林小惠」、「客服專線003號專員」、「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林貞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2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54至58所示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32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43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6月2日15時59分許4萬9,985元11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麗倩」、「 吳蕾漫 」、「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5日12時54分許4萬9,985元 王家諭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警五卷第21頁)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89頁至第95頁)3.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97頁至第100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3,123元12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琪珂 」、「 藝婷 」、「客服部李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范芷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切結方可交易云云,致范芷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5日12時55分許3萬8,018元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警五卷第21頁)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01頁至第102頁)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03頁至第108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裕民」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簽署誠信交易方可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6,999元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警五卷第21頁)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5頁至第116頁)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17頁至第124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arOn」、「賣貨便」、「業務專員( 吳亦茹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珮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珮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6日14時2分許9,985元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警四卷第13頁)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所示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31頁至第136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提領明細1份、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6月6日14時3分許9,985元113年6月6日14時3分許9,985元113年6月6日14時9分許2萬2,985元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15 鄧靖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瓶收藏家」、「 趙世嘉 」等帳號,向鄧靖軒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云云,致鄧靖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6日14時12分許3萬2,035元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警四卷第13頁)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1.鄧靖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3頁至第83頁)2.鄧靖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六卷第87頁至第99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提領明細1份、鄧靖軒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Wu」、「貓咪呀!!」等帳號,佯為網購賣家,向林睿恩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致林睿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6日14時31分許1萬5千元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警四卷第13頁)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43頁至第49頁)3.提領明細1份(警六卷第17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雄遠」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至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云云,致李至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6月6日14時31分許2萬8985元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警五卷第29頁)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51頁至第152頁)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6頁)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警七卷第24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3年5月20日19時14分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2萬元2113年5月20日19時15分2萬元3113年5月20日19時15分1萬元4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2萬元5113年5月20日19時19分2萬元6113年5月20日19時20分9千元7113年5月20日19時50分2萬元8113年5月20日19時50分2萬元9113年5月20日19時51分1萬1千元10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2萬元11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2萬元12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2萬元13113年5月23日19時39分2萬元14113年5月23日19時40分2萬元15113年5月23日19時48分2萬元16113年5月23日19時49分2萬元17113年5月23日19時51分9千元18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3年5月23日20時3分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2萬元19113年5月23日20時4分2萬元20113年5月23日20時4分2萬元21113年5月23日20時5分2萬元22113年5月23日20時6分2萬元23113年5月23日20時7分2萬元24113年5月23日20時7分2萬元25113年5月23日20時8分9千元26113年5月24日0時7分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2萬元27113年5月24日0時7分2萬元28113年5月24日0時8分2萬元29113年5月24日0時9分2萬元30113年5月24日0時10分2萬元31113年5月24日0時10分2萬元32113年5月24日0時11分2萬元33113年5月24日0時12分1萬元34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113年5月24日21時25分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2萬元35113年5月24日21時25分1萬元36113年5月24日21時37分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2萬元37113年5月24日21時52分2萬元38113年5月24日21時53分2萬元39113年5月24日21時55分9千元40113年5月25日0時5分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美美店」2萬元41113年5月25日0時6分2萬元42113年5月25日0時7分2萬元43113年5月25日0時8分2萬元44113年5月25日0時8分2萬元45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3年5月24日19時29分臺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2萬元46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2萬元47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1萬元48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2萬元49113年5月24日19時33分2萬元50113年5月24日19時34分9千元51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113年6月2日15時55分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2萬元52113年6月2日15時56分2萬元53113年6月2日15時56分1萬元54113年6月2日16時5分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2萬元55113年6月2日16時6分2萬元56113年6月2日16時6分2萬元57113年6月2日16時7分2萬元58113年6月2日16時8分1萬9千元59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113年6月5日12時58分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2萬元60113年6月5日12時59分2萬元61113年6月5日12時59分2萬元62113年6月5日13時許2萬元63113年6月5日13時1分1萬2千元64113年6月5日13時36分7千元65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113年6月6日14時8分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2萬元66113年6月6日14時8分1萬元67113年6月6日14時1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2萬元68113年6月6日14時16分2萬元69113年6月6日14時17分2萬元70113年6月6日14時43分臺南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1萬5千元71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113年6月6日18時19分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2萬元72113年6月6日18時20分2萬元73113年6月6日18時21分2萬元74113年6月6日18時21分2萬元75113年6月6日18時22分1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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