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補充為「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已繳納3期分期款)」、第11至12行更正為「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7,94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495元(計算式:2165+2165+2165=6495),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71445),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被告莊耀欽(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794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165元。雙方約定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莊耀欽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由仲信公司支付價金予茁壯公司,並向茁壯公司承購對莊耀欽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吉加當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5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耀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蕭瑋葶 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2.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3.證明被告僅繳納3期車款,自109年8月15日起未再繳款3證人 許維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8795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證人許維宗於109年11月10日以3萬7000元之代價,向 吳秉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權利及證人許維宗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4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典當予吉加當舖
二、核被告莊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