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騰文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
王麗鈞 蔡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文文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騰文,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五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17號、第AA/98/5023/0018號、第AA/98/5023/0019號、第AA/98/5023/0020號及第AA/98/5023/0021號),原申報單價CFRUSD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覆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0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1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2月2日與阿根廷出口商MaxWorldInc(下稱
M公司)簽訂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其間合約條款之明文約定,雖然不盡完善,或許不合法律人訂約標準,不及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務、履約違規責任與違約罰則,但是與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不能混為一談。約款不盡完善,並不影響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之真實性與確定性,原告交付金額事證明確。
㈡契作價格於合約簽訂時即告確定,乃是契作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之確定要件,尤其是交易貨物之價格,如果不當場決定,來日雙方一定為價格爭執,難有共識而引發貿易糾紛,被告認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價格,應視採收前視當時之國外盤價、天候、收成情形等相關因素,而由買賣雙方再另行共同議定,顯與貿易實務真相不相適合,且違背買賣合約常情常理。㈢訴願決定書所載:「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99年6月22日貿
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覆略以:P公司出口之蒜頭均係自產,並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及以99年8月24日貿阿字第09900005370號函覆略以:P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公司負責購買,而非買方提供」等情,阿根廷P公司本就與本件交易原告之實際付款、作業程序無關,因為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是存在原告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之間,契作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口商為P公司,進口商為璨霖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性質上只是簽約主體帶進來的簽約團隊,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互動,因此P公司出口之蒜頭係自產,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P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公司自行購買,非由原告提供,乃屬情理之常,因為P公司與本件交易,原告實付交易價額給出口商M公司無涉,其間僅有雙方簽約團隊廠商即P公司、璨霖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在全部交易過程中,配合原告公司與M公司指示辦理而已。
㈣訴願決定書又載:「M公司係分別於2009年2月2日及同年
月26日與訴願人及P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何以於2009年1月30日即預知未來簽署契作同意書之價格(CF
RUSD1,140/MT),而與P公司簽訂價格不超過C&FUSD11.5/袋(10公斤)之協議書,有違常情。」等語。本件契作交易之價格CFRUSD1,140/MT及數量2500MT-3000MT,乃是原告與M公司雙方經過相當時日審慎評估後,才做成決意,最後簽署契作同意書,而M公司早先數日於98年1月30日與P公司(自產廠商)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意在穩定其出口數量,並於98年2月2日邀同已經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的P公司,為本件契作同意書簽約團隊,正式符合交易之常情,何況,從M公司的細微規劃作業,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絕對真實可信。
㈤訴外人秋虎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之買賣付款,如何約
定及另外同向、不同時間再匯款給出口商M公司的不同帳戶,增加支出之真正原因、理由及證據,是否為單一大蒜進口貨物之交易,未見訴願決定書予以說明及求證,但與本件交易原告從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反向拿回契作履約保證金,減少支出之結果完全不同,兩相比較,更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契作約定價額之真實性,且契作履約保證金USD433,000元,並非本件大蒜交易貨價之一部分,才能在大蒜交易銀貨兩訖完成後,由M公司依約退回原告。
㈥本件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之負責人 朱約真 ,為本件進口貨物
課徵關稅之爭議,專程到台作證,句句真實敘述本件進口商與其M公司交易之真實情狀且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各該進口時間、數量、價格完全吻合之匯款資料可按,足供勾稽比對,其證詞完全真實可信。此外,M公司負責人朱約真更撰文敘述本件交易的真實情狀。
㈦至訴願決定書所載:「99年5月31日說明書稱,有高達總契
作量三分之一約1,000MT蒜頭,契作出口商違約不願交貨,且所優先採收交貨之契作蒜頭竟全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甚有所謂乾度不夠,發霉者不符;亦與契作出口商M公司回復駐外單位第一次查證時所述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之說詞不符」等情。其間之枝節傳述均有誤會,因與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無關,原告無庸贅述。又所稱:「原告簽約價格CFRUSD1.14/KG,悖離當時之國際行情價格USD2.64~4.04/KG〔根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所載,訴願人簽約當時(98年1~2月)由阿根廷銷往美國大蒜之平均價格」等語,顯然違誤。原告否認其等網站新聞的真實性,殊不知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顯示98年
1月至2月阿根廷大蒜出口到台灣之數量3,210MT之USD652/MT平均單價,顯然不相符合。何況,國際貿易之貨物,在不同廠商、不同數量、不同等級、不同地區,當然會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且與原告進口貨物法定之完稅價格基礎無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⒈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
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臺灣廠商支付予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
⒉本案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告確定,與國際蒜頭
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議定價格之情形。且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稱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告確定,委無足採。
⒊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
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顯不合理。
⒋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
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月30日代表原告與P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⒌況M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
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100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等人進口高達564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處分卷3附件13),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
⒍針對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疑,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本案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2附件1及原處分卷3附件14),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4.2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爰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USD1.8~2.1/KGM),從低按CFRUSD1.7/KGM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訴稱其等人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
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
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月至2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
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與原告等四
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原告雖稱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惟依駐外單位查覆,本案出口商M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契作同意書亦就
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
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出口商M公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核原告所提匯予M公司及訴外人H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卷5附件2),其中五筆匯予M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未進口貨款)及700(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簽覆查價結果,將本件貨物改依CFR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合計245,385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第AA/98/5023/0017號、第AA/98/5023/0018號、第AA/98/5023/0019號、第AA/98/5023/0020號及第AA/98/5023/0021號,被告99年7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3號函、被告99年7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4號函、被告99年7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5號函、被告99年7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6號函、被告99年7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7號函(上五函均正本且含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99年12月1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24032號復查決定、100年7月27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1301003
0號訴願決定、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1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及103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66530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1及原處分卷
2可稽,自堪認為真正。㈢本件原告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
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原處分卷4附件3),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見原處分卷4附件5),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
7條明定(見原處分卷3附件1),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且本件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已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已議定價格。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見原處分卷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主張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已確定,顯非可採。
㈣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處分卷3附件3,第13頁
),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觀之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1至附件3)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月30日代表原告與
P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可疑。況M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100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等人進口高達564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處分卷3附件13),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關於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2
)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云云。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見原處分卷3附件3),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月至2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與原告等四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見原處分卷5附件1),原告雖主張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1附件3),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附件3),本案出口商M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見原處分卷1附件1),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見原處分卷1附件1及原處分卷4附件8),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附件6),出口商M公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見原處分卷3附件5),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原告所提匯予
M公司及訴外人H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卷5附件2),其中五筆匯予M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未進口貨款)及700(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實,原告申請向國貿局函查進出口貿易資料,以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並無偏低情形,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
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2附件1及原處分卷3附件14),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4.2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見原處分卷
3附件15),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見原處分卷4附件7),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USD1.8~2.1/KGM,見原處分卷4附件8),從低按CFRUSD
1.7/KGM核定完稅價格,尚屬合法有據。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