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餘總淨重玖拾點壹玖壹柒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01.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90.2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85.666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冠奇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黃色、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前總淨重
101.07公克、取樣0.66公克、驗餘總淨重100.41公克),另扣案白色細結晶13包,經送檢驗結果,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驗前總淨重90.2700公克、取樣0.0783公克、驗餘總淨重90.19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8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681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161頁、第174頁),故上開扣押物既分係第
二、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鑑定用罄部分,客觀上業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