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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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被告乙○○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丸龜製麵用餐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拖盤朝陳○(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頭部撞擊,致使陳○受有下唇擦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之母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餐,其手持之拖盤有與被害人陳○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上址丸龜製麵店長 宋姵穎 之證述佐證事發當時其在幫告訴人點餐,被告拿拖盤自告訴人後方經過時,有敲到被害人嘴巴之事實。4事發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餐廳內拖盤朝被害人頭部撞擊之事實。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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