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銘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㈠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某時,在 沈忠孝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沈忠孝施用;㈡又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做為聯絡轉讓毒品之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樓下,無償轉讓毛重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沈忠孝施用;嗣經檢警對沈忠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沈忠孝於105年11月20日有與李銘峻聯絡上開105年11月20日毒品轉讓事宜,嗣警察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813號搜索票,於高雄市○○○路○○○○號旁拘提沈忠孝,並至沈忠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12公克、0.898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峻(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沈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影警卷第26至34頁、警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12至14、16至17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9至24、38頁、90至91頁、警卷第18至21頁、他字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兩次所轉讓予證人沈忠孝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均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兩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並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存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正常、無重大疾病、未婚無小孩、入監前係打零工,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轉讓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兩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案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係供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聯絡證人沈忠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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