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陸個、藥杓貳支、殘渣袋壹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7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第18行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6個、藥杓2支、殘渣袋18個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3號及2號夾鏈袋各1包、梅碇92顆、一粒眠52顆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減刑為4月15日、2月15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6個、藥杓2支、殘渣袋18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告許文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文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13日由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等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許文濱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文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代碼:FS338)、臺灣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38││││)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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