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輝桂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寧路1段新竹客運下公館站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道路外加油站加油,適同向後方有 邱盈程 (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瑞香 及兒童邱○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東寧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與林輝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邱盈程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林輝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盈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26頁、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盈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11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4頁)、證人徐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73頁、本院卷第8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66至71頁、第74至76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則被告本不得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行駛至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違規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林輝桂(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加油站,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至82頁)嗣經,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照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1707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輝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路段左轉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而後方之告訴人直行而來,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機車車尾甚近,因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紡織公司、擔任保全公司組長,現已退休,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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