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告 張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欗 被告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正義
許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8-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號建物購買時有鑑界,並沒有越界。縱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7,632元,且占用部分距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即同段3099建號)建物尚隔有約75公分之污水下水道,則若不拆除被告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利益甚微,而被告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房屋之主體結構(包括樑柱),必須耗資補強,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之移除。被告願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原告要求以40萬元購買,顯與市價不符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58-1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8-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即同段3068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558-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部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33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7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8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再者,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觀諸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係3層樓鋼筋水泥一次建造完成,外觀上並無任何加蓋增建跡象,此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係原始預售時即購買系爭土地上同段3099建號建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則係二手購買,且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確實從建造後迄今都未有變動加蓋增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大約是從建物最後面約50公分往前面斜出大約10幾公分,占用的位置確實是連著牆壁跟柱子等情屬實,有本院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提出之占用位置照片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地號土地部分,顯然確係該建物主要結構體之外牆及樑柱,且樓層數為3層,則倘將該占用部分拆除,勢將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非但對該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財產權構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被告亦必將耗資甚鉅進行整修。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81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之建物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價值固為197,632元(計算式:98,816元×2平方公尺=197,632元);然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已坐落有同段3099建號建物,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558-12地號土地部分則係在系爭558-12地號土地最後面,且中間尚隔有約75公分之污水下水道,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占用位置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縱取回被占用之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亦完全無法利用,故原告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建物財產價值而言,實在是甚為微少。因此,本院爰審酌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全部免予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應支付償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兩造不能協議者,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雖確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全部應免為拆除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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