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文麗娟 受刑人 楊海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563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楊海權因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在服刑中。因受刑人之母身體不好,且有一位9歲小孩需要照顧,聲明異議人現在KTV做服務生,獨立撫養家計,需受刑人出獄幫助照顧小孩,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海權(下稱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3年5月21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一、本件受刑人雖坦承犯行,然查受刑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得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為逃避查緝,和用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科技設備實施犯罪,成員分工細密,其惡性非輕,並已造成被害人實質之損害,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二、受刑人前已有幫助詐欺行為,仍不知悔改,更進一步加入詐騙集團,不宜准易科」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6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記理由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637號執行卷第30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且本件受刑人前已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犯詐欺罪,而認如不使被告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經核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本件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文麗娟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