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饒建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忠孝路路口,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16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未因此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