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蕭哲雄 被告 蕭張雪 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蕭建忠 、 蕭建斌 、 蕭美惠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但因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撤回第2項的監護權聲明。 爰准 其撤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68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40年之久,被告未盡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其等子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蕭建忠到庭證稱:「我8歲時,媽媽外遇離家出走,目前媽媽住在苗栗娘家,我前陣子有去看她,因為她身體不好,我有問媽媽是否要離婚,媽媽說不願意回來辦離婚手續,媽媽現在跟我的舅舅的女兒同住。我從8歲後就沒看過媽媽,媽媽都沒回家。我上個月才去看媽媽,因為警方通知我說媽媽生病沒有親人,我才過去看。」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蕭美惠到庭證稱:「我於去年9月到苗栗看媽媽。媽媽有輕微中風,她住在我表姐的隔壁套房,表姊希望我們回來幫爸媽辦離婚,讓她可以幫我媽媽辦理社福補助。我讀國中升高中時,媽媽離家出走,媽媽就沒有回家,我們都知道媽媽當時外遇。我跟表姐提到要幫媽媽辦離婚,媽媽情緒激動不同意,但是我們認為應該幫爸媽辦離婚,因為爸媽幾十年沒有來往,且我大弟酒精中毒昏迷,已經身體不好幾十年,媽媽都沒有來看他。媽媽離家出走時,我們就住在現在的林口地址,沒有搬家。」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68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曾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0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