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進雄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1)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108年2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無法自我控制飲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及漠視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足徵歷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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