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
6行「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第9行「經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攔查」更正為「經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攔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業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顯見其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66號被告 王國財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財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2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因車速過快及任意超車,經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3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財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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