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忠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街○○○○號「方元記自助餐店」,接續竊取店內印尼籍移工
ANNIE( 翁安妮 )所有之「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印尼籍移工NURIYAH( 路麗雅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及工作證1張),得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財物隨手丟棄(未尋獲)。㈡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街○○號「福鴻羊肉小吃店」,竊取店主 林玉柱 所有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麥忠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NNIE(翁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NURIYAH(路麗雅)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林玉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方元記自助餐店」內,同次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但另於「福鴻羊肉小吃店」竊取現金,則與前次竊盜時間相隔1個月以上,且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竊盜二罪)。
四、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5月。上述三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處
1年2月;⑵竊盜案件(共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1號分別判處6月、5月、5月;⑶竊盜案件(共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分別判處
8月、8月、6月、6月、1年、10月、9月。上述十一罪再經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
甲案部分已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假釋效力僅存在於尚未執行完畢之乙案(嗣經撤銷假釋,殘刑4月又26日,現入監執行中),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甲案。被告於受甲案部分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五、量刑: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過鉅,惟均屬店家或外籍移工辛苦勞力所得,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價值1,000元),業經被告隨手丟棄,迄未尋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所得現金共計2,400元,已遭被告花用而無剩餘。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如附表所載之價額(金額)。
㈡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即被害人NURIYAH(路麗雅)遭竊之皮包
及工作證,尚非貴重或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如工作證應申請補發而不屬合法交易物品),不能達成刑法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均未扣案)│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價額│├──┼──────────┼────────────┤│一│三星牌(SAMSUNG)│1,000元│││行動電話1支││├──┼──────────┼────────────┤│二│現金1,200元│1,200元│││(NURIYAH部分)││├──┼──────────┼────────────┤│三│現金1,200元│1,200元│││(林玉柱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