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齡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齡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齡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旗警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40號)。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不穩定(參警卷旗山醫院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