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先後於:①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②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上開②、③等2罪,經本100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④、⑤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5時起至18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因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1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6-8頁)。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經觀察有意識模糊、多語之情狀,復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事,堪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之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已4次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4次犯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刑事科責,復再為本案之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前之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