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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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常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常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常寬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娜努灣卡拉OK」飲用約五瓶至六瓶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然斯時其明知自己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之影響,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之「全家超商」購買香菸。於返回上開「娜努灣卡拉OK」途中,即於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夏林路及新興路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對洪常寬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常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經警查獲前之駕駛過程復有左、右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六頁)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尚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情狀,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罹患右側頰黏膜麟狀細胞癌(口腔癌),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足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被告罹患右側頰黏膜麟狀細胞癌(口腔癌)末期心情不好,致飲酒為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已深具悔意。惟被告現正電療、化療中而不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尚嫌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且已詳如前述。準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處拘役五十九日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其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另被告現罹患右側頰黏膜麟狀細胞癌(口腔癌),須追蹤複查及同步放射線及化學治療,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考,目前並不適宜接受刑罰之執行,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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