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三點四七三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6日及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64號、8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觀察勒戒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出監,92年2月
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友人 吳俊淇 住處二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102年3月4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黃志明另案施用毒品待執行有期徒刑3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袋毛重3.68公克,毒品部分檢驗後淨重3.473公克),為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黃志明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73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考量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912號),另民國91年以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但距今已久,且當時仍在舊法連續犯時期,連續施用毒品判處之刑度較高。再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被告坦承販賣),而未能將施用毒品之本案追加至該案等情形,本件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刑罰相當。為強化簡易判決處刑「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被告司法勞費,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2年修法意旨,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因素,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強化簡易判決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