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耿東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 張尚 勇發生口角,二人遂相約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內理論,二人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至上址鹽行派出所後,雙方仍繼續爭吵,迨於同日八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許, 張尚勇 不滿即趨前往李耿東所坐之位置移動,並近身貼近李耿東與之理論,李耿東見狀隨即起身,張尚勇並舉右手指責李耿東,嗣李耿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張尚勇之胸部,致張尚勇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尚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尚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耿東固坦承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尚勇發生口角,二人遂相約至上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內理論,二人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至上址鹽行派出所後,雙方仍繼續爭吵,且告訴人因不滿而趨前往伊所坐之位置移動,並近身貼近伊身體與伊理論,伊見狀隨即起身後,有抬及伸手的動作,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突然衝過來,且告訴人咄咄逼人,伊因受到驚嚇,伸手及抬手係要防衛自己,且伊手只是稍微抬起來一下而已,並沒有往前去推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重心不穩才跌倒,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前揭時、地,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其二人如何相約至上址鹽行派出所內理論,後被告如何以出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尚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伊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早上,在被告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因踢到該處鐵欄桿、鐵條,後被告出來口氣很不好,雙方言語爭執沒有結論後,遂相約至鹽行派出所理論,到該所後雙方仍持續爭執,被告原本站在離伊二公尺遠的地方,後來伊就站過去與被告理論,身體與被告離很近,被告就說他比伊高大,要怎樣,之後就用手推伊胸部,伊因此倒下撞到頭部及臀部等語明確(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三頁)。另證人 張尚勇復 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到庭結證: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伊右手舉起的動作,是在與被告理論,叫被告不用打電話叫救護車,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係在指責被告,而非對被告為攻擊之不法行為,且過程中伊身體與被告並沒有任何接觸;又伊接近被告與之理論時,被告一開始並沒有動作,但最後被告按捺不住就用左手推伊的胸部,致伊瞬間倒地,嗣警察就馬上過來扶伊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
㈡、又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案發時鹽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勘驗結果如下(詳如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餘勘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
⑴、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時:告訴人趨前貼近被告。
⑵、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時:被告起身站立,並以右
手舉在胸前、左肩前傾,作防衛貌,告訴人則右手舉在胸前。
⑶、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五十秒時:被告、告訴人二人貼近,
看不清兩人手勢,後被告將右手臂高舉過頭,告訴人右手持續在胸前,員警則趨前。
⑷、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時:告訴人右手在自己的前
方揮舞,被告右手仍高舉過頭,時而降低與頭同高,員警貼近二人。
⑸、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時:員警擋住被告、告訴人
二人中間鏡頭之視角,被告已將右手放下,但因員警擋住視角,無法看到被告、告訴人二人之動作。
⑹、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五十四秒時:員警擋住告訴人,隨即
見告訴人往後倒下,員警彎腰扶告訴人,「被告左手在腰際有往前動的動作」。
㈢、前揭證人張尚勇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再參以前揭㈡之勘驗內容,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二人在鹽行派出所內發生衝突,告訴人衝過來,伊以為告訴人要打伊,但告訴人並沒有碰到伊,伊就出手去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案發當時告訴人咄咄逼人,伊因受到驚嚇,有伸手及抬手的動作等語(分別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一頁反面)。此外,並有鹽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稽,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上址鹽行派出所內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雖有因不滿而趨前往被告所坐之位置移動,並近身貼近被告與之理論之舉動,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出手攻擊被告之不法動作,且依前述㈡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亦非於告訴人突然趨前與之理論時,即出手推倒告訴人,而係經過約八秒之理論後,方始出手推倒告訴人,是於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之時,其並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前揭指訴為可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吵,於告訴人趨前近身與之理論之過程中,出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告訴人張尚勇之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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