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上訴人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上訴人 祥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約定租期屆滿終止;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被上訴人受僱人轉達上訴人希望以免租3個月貼補冷氣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時留下系爭冷氣設備,有關系爭冷氣設備之誰屬,未載明於租約。旋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遷離系爭冷氣設備,係肇因於兩造口頭約定不明之契約解釋爭議,以致於被上訴人認知兩造已就上訴人搬走時,冷氣設備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乙情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嗣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冷氣設備連同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惟其出租系爭房屋非以提供冷氣設備為必要,自非因此獲有免於自己所有冷氣設備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侵害行為增加之利益,非系爭冷氣設備本身之價值,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冷氣設備受有利益,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裝潢縱有殘值,對被上訴人用以出租之系爭房屋承租人非必然合用,難認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況上訴人先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乃僱工拆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因不願增加拆除費用而予以留用之系爭裝潢之價值,顯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冷氣設備折舊、本身價值,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為系爭裝潢有益費用之請求,核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免於系爭冷氣設備折舊、該設備殘值計算所受利益,已闡示上訴人有無他計算方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無(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2頁);又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冷氣設備係依據系爭房屋所設計、安裝,難以市售同型號冷氣主機估算使用所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於使用者付費概念,應以同等級或同噸位冷氣設備市場租賃行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並據此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