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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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三四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貴 ,嗣於10
9年8月18日變更為張哲嘉,則李文貴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8565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張哲嘉亦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係受讓上開債權而為原告之債權人,則被告有可能據此一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及執行費用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系爭3,
00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 蔡進坤 ,受讓標的為106年1月25日之借款3,000萬元及追加之900萬元、100萬元、1,
0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合計5,650萬元(下稱系爭5,650萬元債權),前並經伊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文貴、總經理 陳文貴 共同簽發一紙5,6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進坤作為擔保。蔡進坤又於107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作成107年司票字第8895號裁定後,蔡進坤即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李文貴即另行交付一紙3,000萬元之支票予蔡進坤並已兌現,其餘部分雖於強制執行陳文貴之不動產後尚有不足額1,660萬3,767元,但李文貴業已於108年12月30日付清不足額部分,是蔡進坤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完全受償,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亦已因此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所執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確係受讓自蔡進坤,然系爭3,000萬元債權應與系爭本票所據之系爭5,650萬元債權應屬不同債權,若非如此,蔡進坤何須分別提告,又向李文貴、陳文貴提出本票裁定。另蔡進坤證稱最原始約定法定利率18%,後來改為15至18%,約定利息範圍及於全部借款等語,可證原告與蔡進坤約定利息應為15%,伊雖承受系爭5,650萬元債權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程序,然僅受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107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受償約定之利息,縱本金部分已清償,依照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自106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迄107年9月9日間,尚有140萬9,589元利息未給付,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系爭本票係擔保106年1月25日借款3,000萬元及之後追加
之90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等系爭5,650萬元債權;蔡進坤有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99606號),該案已執行完畢,蔡進坤就執行內容已全部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296至297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9960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蔡進坤處受讓系爭5,650萬元債權後,又依系爭新
北地院判決所據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67、89至11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強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因已受償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示之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名義為「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情形則為「全未受償」,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則依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即系爭3,000萬元債權之存在。
⒉然參諸系爭新北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頁),蔡進坤係就
其於106年1月25日匯款3,000萬元予原告乙情請求原告清償;而被告自蔡進坤處受讓系爭5,650萬元債權,依照被告與蔡進坤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緣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為資金需求,由時任董事長李文貴偕總經理陳文貴,於106年1月24日向甲方(即蔡進坤)借款,甲方翌日即付款3,000萬元等情,甲方嗣後依該公司及李文貴、陳文貴等人所述需求,再增付分別為900萬元、
1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等款項。是連同上開3,000萬元,甲方對該公司及李文貴、陳文貴等人,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共5,650萬元,並由李文貴及陳文貴擔任擔保人,共同開立上開5,650萬元本票」,另於第三條記載「除上述對該公司3,000萬元債權已獲勝訴(如附件
2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外,上開本票5,650萬元債權(不包括本執行名義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實行債權等各項費用),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67頁),而其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附件2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即為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可知被告受轉讓之系爭5,650萬元債權確實包含系爭3,000萬元債權,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之一。
⒊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照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示,系爭3,000萬元債權固存在於
原告與蔡進坤之間,而系爭本票為李文貴、陳文貴於107年
7月31日共同簽發,以擔保包含106年1月25日借款3,000萬元等共計5,650萬元之系爭5,650萬元債權,然此應認李文貴、陳文貴係加入之債務人,李文貴、陳文貴應與原告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學說上所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未履行完畢之前,舊債務即系爭3,000萬元債務應不消滅。
⑵然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李文貴、陳文貴,債權人則為蔡進坤,李文貴、陳文貴於108年11月25日先提出面額3,00
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蔡進坤收受,兩造並同意利息費用計算至108年11月25日止;另就債務人陳文貴支財產拍賣以執行後,蔡進坤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原本尚有1,660萬3,767元未受清償,然嗣經債務人自行繳款1,882萬6,288元後,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全部受償,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等情,有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09至31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新債務(即系爭本票)既已全部清償,舊債務(系爭3,000萬元債權)自併同消滅。
⒋被告雖主張106年1月25日之3,0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應為
週年利率15%至18%,且依照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原告亦應給付106年10月2日至107年9月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強制執行程序需有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新北地院判決,而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載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縱被告所稱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至18%乙節屬實,亦因非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及,而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之內容。另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固判決原告應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106年1月25日之3,000萬元借款,本應包含106年1月25日之3,000萬元借款之所有權益,自包含利息債權,而系爭3,000萬元債權則係基於106年1月25日之3,000萬元借款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之內容應屬同一,系爭新北地院判決亦係因判決時債務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就106年1月25日之3,000萬元借款為蔡進坤勝訴判決;再參諸民法第320條規定,僅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才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新債務)既已因李文貴、 張文貴 全部履行而受償,所擔保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舊債務)含利息部分亦應全部消滅,而無併存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並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雖表示其有聲明異議,不知債權憑證核發是否合法,然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已終結無誤,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即無從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