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被告 江莊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莊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莊璧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第32至33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自行陳報之文書送達地址予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