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莊美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 周惠如 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雲林縣警察察舉發違反毒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69(即69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並因而與周惠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側3、4、5、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側併腦震盪、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鷹嘴凸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警卷第19頁),暨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原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而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見107年度緩字第577號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莊美玉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2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段○○○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玉自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麵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轄雲153號縣道與安南路口,不慎與周惠如所駕駛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周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醫救治後,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惠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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