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前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蘇俊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都供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何巧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