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冠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6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之執行後,復未能珍惜檢察官對其所犯他案施用毒品罪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祖父同住、擔任工地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