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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