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78年度撤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8年度撤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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