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
雅區○○相對人甲○○原名金英美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二│鑑定費│280,000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344,26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344,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