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暨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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