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呂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對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與被代位人 吳宗儒 應就被繼承人 吳應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394條之規定,法
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漏未宣告,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