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六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遭警以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並無上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因而對其有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五年。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定之自動繳納罰鍰期限翌日開始起算,蓋於此時,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已知悉何人為其請求繳納罰鍰之對象,並得隨時作成裁決命該人繳納罰鍰,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其此一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罰五百元在案。惟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自動到案繳納罰鍰。而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裁決命異議人繳納五百元之罰鍰等情,有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自動到案繳納罰鍰期限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處罰機關之繳納罰鍰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裁決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就此雖未提及,惟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