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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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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