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 李岳奮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大林 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五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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