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鄭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8.10│98.02.21││├───────┼──────┼──────┼──────┤│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0│││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2930號│1199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101年度審簡│││事實審││第1915號│字第805號│││├───┼──────┼──────┼──────┤││判決│99.11.16│102.01.04││││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9.10.13)│││├───┼───┼──────┼──────┼──────┤││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易字│101年度審簡│││││第1915號│字第805號│││├───┼──────┼──────┼──────┤││判決確│99.12.21│102.02.1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0│士林地檢102│││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54號(已執│917號││││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