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 林文心 所有、 張皓婷 持用之NPN-7523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T字扳手破壞機車電門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心、被害人張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棄置車牌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4張。
三、查T字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應予更正。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文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NPN-7523號車牌1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