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盈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盈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盈玟(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113年1月29日同左113年3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3117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113年9月12日同左113年10月30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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