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伊靜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07號、10
2年度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伊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伊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黃弘彬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林伊靜、黃弘彬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弘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伊靜明知其夫黃弘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該編號所示之聯繫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臣 豐1次。又與黃弘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林伊靜接聽 洪臣豐 撥打至上開門號之購買毒品電話,並與洪臣豐議定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黃弘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等,參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弘彬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伊靜與黃弘彬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0號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伊靜民國102年3月7日(下稱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 ,均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林伊靜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警方違反法定程序,造成被告之心理強制,進而取得之被告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查獲當日上午07時55分警方搜索被告住家結束後,無拘票而強行將被告押解至警局,已構成非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違法逮捕、拘禁,故違法逮捕、拘禁取得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2.查獲當日上午09時至下午16時39分,警方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即開始對被告就案情為「實質詢問」,時間長達八個多小時;且此期間內,竟又違反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其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3.警方遲至查獲當日下午16時39分,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時方首次踐行權利告知,卻又惡意欺騙被告:「有無選任辯護人不影響被告權益」,已嚴重侵害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其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依法無證據能力。
4.查獲當日之被告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全長2小時24分38秒,卻只有前6分鐘有聲音,之後均為無聲影像,故被告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欠缺程序擔保,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警方查獲當日上午7時55分搜索被告住處後,無拘票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部分:
⑴警方於查獲當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後,
雖無拘票即將被告押解至警局製作筆錄,但因警方事先監聽被告之夫黃弘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現被告曾幫黃弘彬接聽電話及販賣毒品,涉嫌販賣毒品,故檢察官事先即發出傳訊日期為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受送達人為被告之傳票予警方,警方則於執行搜索時,將該傳票交予被告,當天搜索結果,在被告與黃弘彬之住處發現扣押物,警方為讓被告清點扣押物並釐清何人所有,乃當場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俟回到警局後,警方即撥打電話請示檢察官應先將被告帶至檢察署或先在警局詢問,經檢察官電話中指示先在警局詢問被告後,警方遂先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再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等情,固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 林文欽 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99頁正反面、201頁正反面、20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至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警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同意與警方一起回警局一事,供稱:「在我家現場時,我先生有告訴警方說本件與我無關,警方從我皮包內拿出我的身分證並要求我與他們回警局,我有問警察說我沒有販毒,為何要與他們一起走,但他們拿了我的身分證並對我說務必要與他們一起走」等語(本院卷三第203頁正反面),參以警方於查獲當天上午7時55分許搜索完畢後,即將被告帶同警局,直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始開始對之製作警詢筆錄,且在此長達8小時內,警方均派員看守被告,此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任務之警員 辛清榮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亦即被告無法自行離去警局,而已喪失人身自由,且檢察官事先既僅以傳票方式傳喚被告,而未簽發拘票,卷內又查無檢察官事後指示警方先將被告留在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之依據,則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既無拘票,卷內又查無被告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得直接逮捕之依據,顯不符合逕行拘提或逕行逮捕之要件,則警方之偵查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應構成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是辯護人主張警方無拘票將被告強制帶回警局,已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云云 ,應足採信。
⑵本件警方未對被告進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法定程序雖有瑕
疵,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雖因不符合逕行拘提或逕行逮捕之要件,且被告又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構成違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然因檢察官事先即已發出傳票傳喚被告應於查獲當天上午10時接受訊問,且警方係為讓被告清點扣案物品並釐清扣案物品何人所有,始先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欽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203頁),顯見承辦員警係因偵辦本案所須,而將被告先行帶回警局,難認員警有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結前,始終未曾抗辯被查獲當天之警詢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理由詳後述),參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堪認本件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侵害非大。若遽以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因此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將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員警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上瑕疵,僅屬輕微,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妨害尚非重大,司法警察基於偵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刑案,於思慮未周之情況下,採取前述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手段,尚符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查獲當天之警詢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
3.關於警方於查獲當天上午9時起至下午16時39分止(即製作警詢筆錄前),有無對被告為「實質詢問」?倘有,是否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告知義務、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及警方於查獲當天下午4時39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踐行之辯護人選任權告知,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及是否未全程連續錄音,致所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158條之2第1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之辯護人選任權告知,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
1第1、2項規定甚明。再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
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不僅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其他任何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亦應遵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及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
⑷經查:
①警方於被告查獲當天對被告之詢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3款之選任辯護人權利之規定,而不得作為作證據之情形:
A.製作警詢筆錄前:本件警方於查獲當天上午9時1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迄至該日下午4時39分許,始開始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承辦本案之小隊長林文欽即拿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閱讀,並詢問其是否販毒,惟林文欽有告知被告可委任律師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欽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20
2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告知可委任律師乙情(本院卷二第5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被告102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16頁),可見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前,林文欽經由交付監聽譯文予被告閱讀,而詢問其有無販賣毒品時,雖已相當於對被告為案情之詢問,但因警方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選任辯護人權利之告知義務,是此時警方尚無違背告知之義務,應堪認定。至證人林文欽雖於本院另證稱:「(為何本案尚未製作筆錄之前,你拿譯文給被告看時,沒有告訴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惟其隨後又證稱:「但我們有告訴被告可以請律師過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且證人 洪振茂 於本院亦結證稱:「應該在我們製作筆錄、正式錄音之前,我們都會告知他們權利,問他們是否要請律師」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即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均會事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則證人林文欽前段所證沒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顯係對該條文規定之內容不甚瞭解所致,而非未對被告踐行選任辯護人權利之告知,是辯護人主張警方此階段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告知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B.製作警詢筆錄時:至被告查獲當天之警詢筆錄上雖記載:「問:警方所告知涉嫌罪名及三項權利是否知悉?答:知道」、「問:你是否要委任律師或通知親友到場?答:不用」,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惟經本院勘驗當天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其問答情形為:「警:(台語)你有無要請律師或通知親友到場?林:有影響嗎?」、「警:沒有影響阿,律師就像...如果律師來就坐在那邊阿(警方手指被告身旁處),如果要請的話,我們就等妳。林:不用啦。」、「警:阿親友也不用啦吼?林:(搖頭)不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選任辯護權人之權利告知,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辯護人之倚賴權之保護,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並決定在該情況下接受訊問,且基於充分自由意思決定接受或放棄辯護人之援助,為其必要。本件警方於製作警詢時,雖曾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但僅係形式踐行,而未具體說明選任辯護人到場時,辯護人得接見被告並討論案情,及倘被告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得爭取免受羈押等權利,以致被告未能充分瞭解此項權利,而於自由意思尚未充分情形下,作出放棄辯護人援助之決定,實未能使被告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自難認警方之權利告知,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2第2項規定,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例外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公共利益及維護及真實之發現。經查:林文欽在製作正式警詢筆錄前,交付監聽譯文予被告閱讀,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除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外,亦一併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坦白或供出上游,可減刑之規定,業據證人林文欽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00頁正反面),且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後,負責詢問被告筆錄之員警洪振茂,係認警詢過程均全程錄音(事實上並未全程錄音,詳如後述)、錄影,倘被告認警方打人或欺騙,可自錄音錄影光碟一覽無遺,是有無律師在場對於被告是否遭刑求並無影響,因此洪振茂乃回答被告有無選任辯護人到場並無影響,而且因被告在製作正式筆錄之前,即已承認販賣毒品,並告知洪振茂所販賣之毒品均為被告之夫黃弘彬所有,洪振茂因此認為被告既已承認,未委任律師到場應沒影響等情,亦據證人洪振茂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此外,林文欽於本院亦證稱:其未曾叫被告不要再否認,倘否認則檢察官會羈押被告等情(本院卷三第202頁),準此,並無警方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不法惡意甚明,難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且其於查獲當天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訊問時,仍供稱其在警局製作之筆錄實在一語(偵卷第43頁),嗣102年4月23日第二次偵訊時,當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時,亦僅供述:「這次講的實在,上次是因為我兒子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隨便回答,請原諒我」等語(偵卷第130頁),並未提及其於查獲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之強制而為自白之情形,迄原審辯論終結止,更從未抗辯其查獲當天之警詢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被告查獲當天之警詢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縱另警方於製作正式筆錄前後,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致其程序不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②警方查獲當天之詢問,是否因未全程連續錄音,而無證據能力:
A.製作警詢筆錄前:查遍閱全卷及參酌證人即製作被告查獲當天警詢之警員洪振茂於本院之所證內容(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件在查獲當日下午4時39分許開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是辯護人主張警方在查獲當天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未依法錄音錄影等情,應足採信。
B.製作警詢筆錄時:另警方正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雖有錄音、錄影,但自6分42秒起只出現影像,即無聲音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10
2年3月7日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則警方正式詢問被告時,雖有錄音、錄影,但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顯未全程連續錄音,固堪認定。
C.惟警方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前,並無叫被告不要否認,否則檢察官將羈押被告等情,業如上述,且查獲當天警詢光碟,雖自6分42秒起無聲音,但仍有影像,又依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筆錄之警員洪振茂於本院所證:我也不知道為何自
6分42秒起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我們很少遇到錄了沒有聲音的情形,我們看它秒數有在跑,就認為有錄,不會去注意有無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顯然被告警詢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只因機器故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即非人為故違法定錄供程序,參諸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曾抗辯其查獲當天之警詢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如上所述,及警員若有施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取供,當無有錄影而無錄音之情事,是警詢時僅錄音6分42秒,應係機器故障所致,是被告查獲當天之警詢筆錄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臣豐102年03年15日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洪臣豐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洪臣豐於警詢時經警方播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後,就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已為指認、並在監聽譯文上簽名、蓋指印確認,此有監聽譯文可卷可憑(警卷第122、12
4頁);且證人洪臣豐接受警詢時,當場並未與被告見面,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洪臣豐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洪臣豐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洪臣豐於102年03年15日警詢接受詢問時,確有毒癮發作,不停流眼淚、流鼻涕、打哈欠,甚至雙眼闔上打瞌睡等身體不適且精神不濟等情,故其警詢所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經鈞院當庭勘驗102年03月15日洪臣豐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警方一再對洪臣豐誘導詢問、或要求洪臣豐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陳述、或要求洪臣豐「推測」之事實,而非依其回憶陳述過去之事實;洪臣豐無法具體陳述,僅以:「嗯。」、「嘿。」或「有。」等被動回應,配合警方要求,確有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故洪臣豐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洪臣豐102年3月15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播放時間1時33分46秒起至1時57分58秒止,係警方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臣豐之事實而詢問證人洪臣豐,其間證人洪臣豐雖於詢問人員口述予紀錄人員繕打時,偶有出現眼睛闔上或打呵欠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但此僅係證人洪臣豐等待紀錄人員繕打時出現之現象,至詢問人員就其所播放附表二所示監聽錄音光碟內容詢問證人洪臣豐時,則無出現眼睛闔上或打呵欠情形,且證人洪臣豐於聽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後,雖其與詢問人員有如下之對話:
警:誰和誰講電話?洪:我和 彬仔 。
警:這通耶,報紙他老婆耶。
洪:(播放時間:01:34:58傾前警方確認後)這通是他老婆接
的啊?警:嘿啊,我有放給你聽啊。
洪:(點頭)喔。
警:你說:『我』她說:『嘿,你說』洪:嘿。(點頭)警:『那個一半』洪:嘿。(點頭)警:這一通啊。
洪:嘿。(點頭)警:我剛才有放給你聽,剛才我放那一通。你是跟誰,你跟林伊
靜講的嗎?洪:嘿。
警:這通,我有放給你聽。
洪:嘿。
警:黃弘彬他老婆這通啊(警方向洪臣豐確認剛才播放之通訊錄
音。)洪:嘿。
警:(打字聲,該通,警方有播放給我聽),是否與黃弘彬的老
婆林伊靜通話?洪:(未語)警:你跟誰買?洪:(未語)警:你跟誰買的?你跟誰買毒品啦?洪:(播放時間:01:36:06)(洪臣豐思索一下)這通是彬仔送出來的樣子哦。
警:他人還在裡面是要怎麼送出來?你系咧?白天的時候彬仔被
抓進去…洪:(傾前,以手輕拂額頭後稱)可是過年後我就沒有…我跟他拿過一、兩次而已。
警:這通就不是過年後,這是過年之前的。這是12月份的。
洪:嘿。
警:那時候彬仔被抓去關了、被抓了。
洪:嘿。
警:要再放給你聽嗎?洪:12月22日嗎?警:嘿啦。彬仔被警察抓走了。(播放時間:01:36:36)洪:嘿。
警:派他老婆出來。
洪:(播放時間:01:36:39)喔。
警:對不對?我不是有放給你聽?你不是說他被警察抓走了那時
候?洪:嘿,可是他沒有跟我講耶。
警:哼,他跟你講幹麻?這通是不是他老婆送出來的?他老婆有
沒有送啦?洪:(點頭,思索一下)伊…警:你跟誰買啦?洪:(播放時間:01:36:57)(點頭)嘿啊,對啊。
警:誰啦?對?洪:那個彬仔他老婆啊。
警:林伊靜啦吼?洪:嘿。
警:買什麼毒品?洪:海洛因。
即於詢問人員詢問證人洪臣豐係與何人通話時,因證人洪臣豐回答係與黃弘彬通話,詢問人員即表示「這通耶,報紙(按指黃弘彬)他老婆耶」,隨後證人洪臣豐即改稱:「這通是他老婆接的啊?」,惟之後警詢人員仍一再以:「警:你說:『我』她說:『嘿,你說』洪:嘿。(點頭)警:『那個一半』洪:嘿。(點頭)警:這一通啊。」、「警:我剛才有放給你聽,剛才我放那一通。你是跟誰,你跟林伊靜講的嗎?」、「警:這通,我有放給你聽。」、「警:黃弘彬他老婆這通啊(警方向洪臣豐確認剛才播放之通訊錄音)」、「警:(打字聲,該通,警方有播放給我聽),是否與黃弘彬的老婆林伊靜通話?」方式,向證人洪臣豐確認是否確係與被告之通話,顯見詢問人員一開始表示「這通耶,報紙(按指黃弘彬)他老婆耶」,僅係單純提醒證人洪臣豐回復記憶,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詢問,且證人洪臣豐於陳述過程中,曾多次起身確認譯文內容,並在譯文上簽名確認無訛,最後經詢問人員再次確認證人洪臣豐有無誣賴被告時,證人洪臣豐更陳稱「沒有」,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以被告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係其與證人洪臣豐之通話內容(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證人洪臣豐之上開陳述,非因警方詢問人員之誘導而為陳述,且其雖有打呵欠略有睏意情形,然對警員之問答多能明瞭,並予以回答,據此應可判斷證人洪臣豐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足以接受詢問並加以回答,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是辯護人以證人洪臣豐
102年03年15日警詢時毒癮發作,不停流眼淚、流鼻涕、打哈欠,甚至雙眼闔上打瞌睡等身體不適且精神不濟,及警方誘導證人洪臣豐或要求其推測事實,主張證人洪臣豐警詢陳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確有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證人洪臣豐102年3月18日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洪臣豐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渠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在原審審理時,並使證人洪臣豐立於證人之身分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卷第56至59頁)。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臣豐在102年03月18日偵查中接受訊問,係洪臣豐涉及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方強制拘提到庭,檢察官隨即以102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質問之,洪臣豐冀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因而不敢作出與警詢筆錄相反之回答,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證人洪臣豐於102年3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係自行到場乙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製成如下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
檢:你在警局說跟黃弘彬買過三次,跟林伊靜買過兩次?!都有
錄音錄影的,錄音的都給你聽過了,你還裝蒜?叫你今天來你又不來,你什麼意思?非得要警察帶你來你才那個…洪:不是,是我自己來的啊。
檢:怎麼那麼不配合啊?洪:我自己來的啊。
檢:跟你約幾點啊?洪:(未語)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洪臣豐係遭警察強制拘提到庭云云,顯有誤會,又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就洪臣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洪臣豐之如下問答:(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檢:那海洛因呢?洪:那也是之前拿回來的啊。
檢:之前跟誰拿?洪:在遊藝場啊,電動玩具店啊。
檢:你在警察局不是說跟黃弘彬還有林伊靜買?洪:那是…我之前沒有(搖頭)跟他拿了啊,沒有了啦。
檢:你有沒有跟他們買過啊?洪:那是之前的啊。(播放時間:00:05:32)檢:(海洛因也是跟遊藝場的人買的…)你有無跟黃弘彬跟林伊
靜買過海洛因?洪:(未答)檢:你有無跟黃弘彬跟林伊靜買過海洛因?洪:(看著螢幕)現在沒有了。
檢:有沒有買過?什麼現在沒有了?!洪:之前有啊。
檢:買過幾次?洪:(思索)檢:有沒有買過?!什麼之前有沒有啊?!洪:(點頭,未語)檢:黃弘彬買過幾次?洪:(思索)好像一次…兩次…兩次啦。(言詞閃爍)檢:你在警局講的到底是不是實話?洪:(未語)檢:你在警局說跟黃弘彬買過三次,跟林伊靜買過兩次?!都有
錄音錄影的,錄音的都給你聽過了,你還裝蒜?叫你今天來你又不來,你什麼意思?非得要警察帶你來你才那個…洪:不是,是我自己來的啊。
檢:怎麼那麼不配合啊?洪:我自己來的啊。
檢:跟你約幾點啊?洪:(未語)檢:你跟黃弘彬買過幾次?洪:三次。
檢:確定嗎?洪:(思索)嗯。(點頭)檢:林伊靜買過幾次?洪:(思索)兩次。
檢:你在警局,警察有無提供他們兩個的照片給你看?洪:有。
檢:是他們兩個沒錯啦吼?洪:嗯。
檢:你在警局,警察有沒有給你看你跟他講電話的通聯譯文?洪:有。
檢:那是你跟他們買海洛因的通聯譯文沒錯啦吼?洪:嘿。
檢:你跟黃弘彬買海洛因的時間記得嗎?洪:不記得了。
檢:你在警察局…看看,嗯,有一個是去年的12月17日跟黃弘彬
講電話,那次有跟他買嗎?(檢唸該通監察譯文),12月17日這是不是你們講電話的啊?還是要給你看?洪:(低頭)是。
檢:是跟他買海洛因嗎?洪:是。
檢:所以是12月17日沒錯啦吼?洪:嗯。(點頭)檢:那一次買多少錢?洪:(思索)三百…三百吧。
檢:在那裡買的?洪:在那個縣政府啊,旁邊啊。(然後低頭)檢:有一次是在12月22日晚上,你跟一個女的,林伊靜講的(檢
唸該通監察譯文),這是不是跟他老婆買的?洪:是啊。(播放時間:00:09:35)檢:在那裡交易啊?洪:也是在那裡啊。
檢:也是在縣政府旁邊喔?洪:嗯。
檢:是在丁丁藥局旁邊嗎?洪:嘿。
檢:買多少錢海洛因?洪:三百啊。
檢:後來隔天12月23號,晚上,你有打電話去,也是他老婆接的
(檢唸該通監察譯文),這是不是也是跟他老婆買的啊?洪:是啊。(播放時間:00:10:25)檢:是在那裡交易啊?洪:(思索)在縣政府那裡啊。
檢:也是在丁丁藥局旁邊嗎?啊?洪:嘿。(點頭)檢:然後還有一次就變成男生,是今年的2月15號,你打給黃弘
彬(檢唸該通監察譯文),這個記得嗎?洪:記得。(點頭)檢:這個也是跟他買海洛因嗎?洪:是啊。
檢:在那裡交易?洪:也是在那裡啊。
檢:也是在丁丁藥局喔?洪:(未語,左手放在背後,低頭看螢幕)檢:跟他買多少錢?洪:(思索)忘記了。
檢:你在警察局是講一千塊,是一千塊沒錯吧?洪:(思索,右手也放到背後)是啊。(播放時間:00:11:39
)檢:最後一次在2月23日,這個這麼接近,總記得了吧?洪:(注視螢幕,未語)檢:2月23日你跟他講電話是講..(檢唸該通監察譯文),這個記得嗎?洪:(思索)嗯記得。(點頭)檢:是跟他買海洛因沒錯吧?洪:是啊。(播放時間:00:12:02)檢:交易地點呢,也是在那裡嗎?洪:是。
檢:買多少錢?洪:(思索)五百塊吧。(注視螢幕)檢:你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洪:是啊。
檢:是單獨跟他買,不是合購、調貨啦吼?洪:(思索後搖頭)不是。
檢:是買來自己吃,不是拿來賣啦吼?洪:不是。
檢:都有買到手了吼?洪:嗯。
檢:你怎麼知道黃弘彬跟林伊靜他們有在賣毒品啊?洪:(思索)就之前有認識啊。
檢:你跟他們聯繫的話你都是用你的手機幾號打給他?你的手機
…洪:0000-000-000。
檢:打他的幾號手機?洪:(思索)0000-000-000。
檢:你跟他們兩個都是用這支聯絡啦吼?洪:是。(點頭)(播放時間:00:13:38後,將雙手放在背後
觀看螢幕)檢察官並非完全以證人洪臣豐10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質問證人洪臣豐,而係當證人洪臣豐因記憶不清無法回答問題,或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始告知證人洪臣豐其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此屬檢察官偵訊之技巧與方法,尚難認影響證人洪臣豐陳述之任意性,至證人洪臣豐當時是否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純係證人洪臣豐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經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又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下,證人洪臣豐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其陳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則辯護人雖作上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內容,認其主張仍不足以釋明證人洪臣豐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洪臣豐偵訊時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臣豐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至2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伊靜固不否認曾接聽洪臣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臣豐之犯行,辯稱: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洪臣豐交易海洛因之人是黃弘彬,不是我,而且我不知道洪臣豐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我這邊先3而已」及附表二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講之意思,我接完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後,因我在晚上8點多即知道黃弘彬快從地檢署回來,所以等我晚上9時許接他回來後,我跟他說洪臣豐找他,他就去找洪臣豐;附表二編號2、3兩通電話則是依照黃弘彬之指示在電話中傳話予洪臣豐,當時因黃弘彬在洗澡,他叫我跟洪臣豐說「他馬上會到」,結果我說太快,說成「我馬上會到」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洪臣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供承:101年12月22日20時49分27秒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
1)是我跟洪臣豐通話,洪臣豐向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點點而已,價格3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政府協對面的丁丁藥局旁邊的巷子內交易的,我騎摩托車過去,我忘記他怎麼過去的了,我賣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洪臣豐,洪臣豐拿300元給我,我拿毒品海洛因給洪臣豐,我們是面對面交易,有交易成功,因為那天我老公黃弘彬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警卷第25-26頁),及於102年4月23日偵查中自承:「(妳拿毒品海洛因給洪臣豐並跟他收多少錢?)我跟他收300元。我不知道它的價值,是洪臣豐自己拿給我300元」等語(偵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49分之通話是我跟黃弘彬的老婆即被告林伊靜通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3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左右,地點在屏東縣縣政府對面的丁丁藥局旁的巷子內,被告騎摩托車過來跟我交易毒品,我先拿
3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之前我向黃弘彬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黃弘彬有載他太太出來,被告有看過我,知道我向黃弘彬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且我之前有打電話給黃弘彬是被告接的,所以我電話說『我』她就知道我是誰,他們只賣海洛因,所以我說3,被告就知道我要買300元的海洛因,編號1號就是黃弘彬的太太等語明確(警卷第90、92、94-95頁、偵卷第72-74頁),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洪(證人洪臣豐,下同):我這邊先3而已,林(被告,下同):好,你騎慢一點」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3頁),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綽號「報紙」之黃弘彬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警卷第3至4、5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於101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至地檢署
法警室,知道黃弘彬即將返家,所以我就沒有去與洪臣豐見面,改由黃弘彬出面赴約云云;證人洪臣豐亦於原審證稱:
101年12月22日交易是林伊靜接電話,我要找黃弘彬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那個一半」是指要500元的海洛因,「我這邊先3而已」是指我錢不夠,先給黃弘彬300元,是黃弘彬與我交易海洛因,警詢及偵訊時我人不舒服毒癮發作等語(原審卷第57-59頁);證人黃弘彬於原審亦證稱:101年12月22日是我拿毒品去跟洪臣豐交易,那天是被告跟我說洪臣豐要找我,是被告告訴我洪臣豐要在那個巷子等我,被告不知道我與洪臣豐見面的目的云云(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惟查:
①證人洪臣豐於101年3月15日警詢時對於員警的問題均能切
題回答,且清楚證述:經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我共有5次向黃弘彬或被告林伊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易成功,有3次是我向黃弘彬購買,有2次是我向被告購買,因為警方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我確定我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我不願意出庭指證,因為這樣黃弘彬就知道我指證他,我怕他會來找我等語(偵卷第54-55頁、第57頁)。嗣於101年3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同樣證述:我跟黃弘彬買過3次,跟被告買過2次,我有在他們的相片及通聯譯文旁邊簽名、蓋指印,我的精神狀況聽得懂檢察官的訊問等語(偵卷第73-74頁)。是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一致,且能明確表達不願出庭指證黃弘彬與被告之理由,顯然能夠清楚瞭解員警所問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與後果。其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102年12月22日當天在交易地點等了1、2個小時才拿到毒品云云(原審卷第59頁),然洪臣豐在101年12月22日、23日均購毒施用,顯然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據其於原審自承其住處距離本件交易地點大約10分鐘車程(原審卷第59頁),倘其出門未帶電話,自可回家去拿行動電話再次致電,豈有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竟在約定地點久等長達1、2小時而不電話聯絡之理,其陳述顯不合理;且證人洪臣豐於原審具結作證時,距離本件購買毒品時間已長達1年餘,證人之記憶應無可能較警詢及偵訊時更為清晰而能指出當時之錯誤,加以其於原審作證時,尚需當庭面對黃弘彬及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是應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證人洪臣豐嗣於原審所為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無足採信。本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②證人黃弘彬雖亦於原審為如前證稱,然證人黃弘彬101年12
月22日當日因持有毒品遭警逮捕並移送地檢署訊問,至晚間
9時16分許始結束偵訊,此有本院調取黃弘彬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洪臣豐均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在晚間9時許,互核相符(警卷第26頁、偵卷第55頁),顯無可能如證人黃弘彬所稱其先自地檢署回到家拿毒品,再出門與洪臣豐交易等情,證人黃弘彬所為證述顯有矛盾,況被告為證人黃弘彬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證人黃弘彬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入監執行,是其所為證述,無非係為避免被告亦同時遭判刑入監,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
⒊綜上,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既均坦認此次毒品交
易犯行,並指認洪臣豐後於照片、通聯譯文旁簽名、捺指印,縱然不知事態嚴重,依一般社會常情,亦無任意替他人頂罪之理;何況黃弘彬已被警查獲1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遭判刑確定,被告顧慮家中未成年子女,應無自告奮勇替夫頂替
1次販賣海洛因罪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洪臣豐、黃弘彬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3: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接聽洪臣豐購毒之電話,並
與之議定交易金額、時間、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0分許、9時20分許之2通通話是我跟被告通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5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縣縣政府對面的丁丁藥局旁的巷子附近,我先以我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跟她說我要買一半的毒品,說好後我騎摩托車前往,我到時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在這裡,還沒過來喔?』,本次有交易成功。一半是指50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89、96頁、偵卷第72-7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洪(洪臣豐,下同):喂,我啦。林(被告,下同):嗯。洪:那個一半我10分鐘到。林:喔。」、「洪:我啊。林:啊你在哪裡?洪:我在這裡啊,還沒過來喔。林:你就舊的那裡嗎?洪:嘿。林:好我馬上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洪臣豐通話,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綽號「報紙」之黃弘彬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3至4、5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洪臣豐來電時,黃弘彬正在洗澡,所以他請我幫
他接電話,黃弘彬在浴室叫我跟洪臣豐說「他馬上會到」,結果我講太快,講成「我馬上會到」,後來是黃弘彬出門,而且我不知道洪臣豐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云云;證人黃弘彬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洗澡,被告說我的電話在響,我叫被告轉擴音,然後我就叫洪臣豐在上次那邊等我,我太太不知道我跟洪臣豐見面的目的云云(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所為其未接聽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話時,黃弘彬正在洗澡,當時僅係代黃弘彬傳話予洪臣豐云云之辯解,之前從未為此辯解,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滋疑義,佐以本院第一次開庭係103年12月1日,距離案發時間101年12月23日已長達2年之久,衡情倘被告所辯係因黃弘彬在洗澡始代接電話,並傳話予洪臣豐為真,則被告理應於警詢及偵查時,即應將此情供出,而非於歷經2年之後,始為此抗辯,而且倘被告係代黃弘彬傳話予洪臣豐,則其為何於電話向洪臣豐表示「好,我馬上到」,而非「他」馬上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證人黃弘彬上開所證,除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吻合外,亦因證人黃弘彬為被告之配偶,其有替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雖曾接聽附表二編號2、3之洪臣豐電話,並
與之為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但其不知洪臣豐是要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在前一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已販賣海洛因予洪臣豐,業如上述,則被告再次接獲洪臣豐同樣使用「那個一半」之用語,豈有不知其為購買海洛因之意,且被告接聽電話時,對於洪臣豐所言「那個一半我10分鐘到」並未有不能理解之表示,後續再接到洪臣豐電話時,亦僅詢問「你在哪裡」、「舊的那裡嗎」、「我馬上到」等語,蓋被告前一日已於相同地點與洪臣豐交易毒品,故附表二編號3對話內容中「舊的那裡」應即是指如同前一日之交易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縣政府對面巷內,此亦與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6頁、偵卷第74頁)。是被告於接聽洪臣豐購毒之電話,係與之議定交易金額、時間、地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係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認被告為實際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洪臣豐之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弘彬、洪臣豐於原審亦均具結證稱係由黃弘彬出面交付毒品,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雖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係被告出面與之交易云云,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為交付毒品之人。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與洪臣豐之對話,然自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洪臣豐問被告「還沒過來喔」,被告最後僅表示「我馬上到」,足見被告當時未到現場,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為交付毒品之人,爰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此次最後出面交付毒品予洪臣豐及收取價金之人為黃弘彬,而非被告,故此次販賣係由被告與黃弘彬共同為之,可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提供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價金,或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議定交易金額、時間、地點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應屬無疑。
三、綜上,被告所為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黃弘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伊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買賣中,雖未親自為毒品之交付,惟已為其中之接洽、議價行為,皆應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3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所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黃弘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海洛因僅2次,交易對象僅2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合計僅80
0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顯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黃弘彬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本應勸導其改過自新,並潔身自好,竟未能為之,明知其夫已因持有海洛因遭警查獲,可選擇將家中海洛因丟棄,卻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於黃弘彬獲釋後,繼續代其接聽購毒者電話,約定交易金額、時間、地點,不僅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國家之法益,亦無視其自身幼子之生長環境及福利,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所得金額亦相對有限,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300元,係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收取,並有證人洪臣豐警詢、偵訊之證述,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與黃弘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惟業經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明確證稱: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74頁、警卷第96頁),是該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與黃弘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黃弘彬與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1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黃弘彬購買使用、係供犯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黃弘彬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門號申辦資料足證(原審卷第32-33、6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與黃弘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弘彬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雖係供被告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非與所有人黃弘彬共同犯罪,復非違禁物,爰不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至被告住處受搜索時扣押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而提起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伊靜明知其夫黃弘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繫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春平 1次,因認林伊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伊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蘇國楨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伊靜固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林春平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春平,附表三編號3至5均係伊妹妹 林伊婷 與對方之通話,而且伊沒有至屏東某超商與林春平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102年3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春平犯行(警卷第13至18頁),惟102年4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即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0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之前所供「平仔」及摩托車內有1小包海洛因均不實在,我確實有和「平仔」通電話,可是沒有看到「平仔」等語(警卷第2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林春平一直問我在哪裡,我有出去,但沒有碰到他,他後來沒有再打,我就沒有理會了」(偵卷第131頁),前後所供相歧,是被告102年3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林春平進行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審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至56頁)【編號1: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0分40秒】平(林春平,下同):
喂,你老公咧?林(被告,下同):你是誰?平:我。
林:喔,等一下,你住哪裡?平:番仔寮。
【編號2: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01分41秒】平:我要小的啊。
林:小的,你現在人在哪裡?平:我車5分鐘就到了。
平:一樣在 寶雅 。
林:不要啊,你去 阿福 那裡。
平:什麼阿福啊?林:你去那個,公園那裡好了。
平:哪裡的公園?林:屏東公園。
平:喔好。
林:靠近百貨公司那一邊。
平:喔好。
【編號3: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33分21秒】平:我開去寶雅裡面,汽車旅館那邊啦!婷(林伊婷,下同):你知道寶雅,對嗎?平:嘿啊。
婷:寶雅再過來不是全國加油站?平:嘿。
婷:全國加油站直直過來。
平:嘿。
婷:紅綠燈口,我在紅綠燈口等你。
【編號4: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42分06秒】平:我在對面7-11。
林:你在對面7-11。
平:嘿。
林:你從7-11那邊直直開過來。
平:啥?林:你在7-11那邊對嗎?【編號5: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42分49秒】平:往加油站那邊過去嗎?林:嘿,對面加油站,對吧,你從那邊過來,我用走的。
其對話內容雖具有前後連接性,且均在聯絡會面地點,由編號4、5之通話內容可知,通話雙方距離更已經接近同一地點,雖然中途第3通電話曾換證人林伊婷接聽,此據證人林伊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頁),後續2通電話內容卻毫未出現不知對方談話內容所指為何、或相約地點有所出入之情形,顯然證人林伊婷就編號3通話之內容曾向後續通話者告知過,而證人林伊婷當時係與被告在一起,亦據證人林伊婷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黃弘彬復於原審證稱:那天下午我被派出所抓去,我太太有來,我就把電話交給我太太,我當天晚上9點交保出去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背面)。查證人黃弘彬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已為警方查獲持有毒品帶回偵辦,直至同日晚間9時16分後之某時始釋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頁、第5頁背面)。可知該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
6時許與林春平通話時,係由被告持有中,除證人林伊婷外,被告亦自承當天除伊與林伊婷外沒有其他人使用該手機通話(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除附表三編號3之通話外,其餘與林春平通話者自應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
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林伊婷接聽云云,顯屬無據。惟自被告與林春平最後通話內容「平:往加油站那邊過去嗎?,林:嘿,對面加油站,對吧,你從那邊過來,我用走的。」觀之,被告與林春平間仍繼續確認碰面之地點,未就交易之確切地點達成意思合致,參以林春平始終因另案通緝而傳喚不到,無從就其是否與被告碰面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加以詰問林春平,被告又已否認與林春平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則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無從認定被告與林春平間已碰面並為毒品之交易,是被告辯稱其未與林春平進行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編號
2林春平表示:「我要小的阿」、被告表示:「小的」,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數量之意思表示曾達成契約之合致外,其他均係聯絡會面地點,至就價金部分均未提及,則被告與林春平間就買賣毒品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7日警詢已供稱:我沒有跟林春平議價一語(警卷第14頁),及本件係因被告之配偶黃弘彬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在屏東市○○路及大連路口遭警方攔下盤查,並帶回屏東分局民足派出所偵辦,黃弘彬因此請 蔡豪 的助理將黃弘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拿回交予被告,此據證人黃弘彬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189頁),即被告係因101年12月22日黃弘彬被警查獲,始臨時取得上開門號之手機,而遍閱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曾經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則被告突然接獲林春平之來電表示「我要小的」,是否得以知悉其所稱之「小的」之價金為何,即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審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與林春平相互聯絡,但從未提及交易之價格為何,且雙方最終就交易之地點,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最後有與林春平會面進行毒品之交易,則被告顯然尚未就販賣毒品之價金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與林春平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所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另就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方式│毒品數項與│原審所為宣告刑│本院所為宣告刑│││象││││交易金額│││├──┼───┼────┼────┼────────────┼─────┼─────────┼───────┤│1│林春平│101年12│屏東縣屏│林春平以公共電話00000000│販賣海洛因│林伊靜販賣第一級毒│林伊靜無罪││││月22日18│東市某間│4號、000000000號、0873│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50分許│統一超商│44979號與被告手機門號09│400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門口│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交易地點後前往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洪臣豐│101年12│屏東縣屏│洪臣豐以手機門號00000000│販賣海洛因│林伊靜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月22日21│東市自由│99與林伊靜持用之手機門號│1小包300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許│路之縣政│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府對面巷│,表示欲購買300元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內│,林伊靜即於左列時地,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洪臣豐並││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收取價金││抵償之。│││││││││││├──┼───┼────┼────┼────────────┼─────┼─────────┼───────┤│3│洪臣豐│101年12│屏東縣屏│洪臣豐以手機門號00000000│販賣海洛因│林伊靜共同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月23日21│東市自由│99與林伊靜持用之手機門號│1小包5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路之縣政│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拾伍年。未扣案之販││││││府對面巷│,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內│,林伊靜即委由黃弘彬於左││佰元與黃弘彬連帶沒│││││││列時、地,將毒品海洛因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予洪臣豐並收取價金。││能沒收,以林伊靜、│││││││││黃弘彬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門號零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弘彬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與洪臣豐之通聯譯文)┌──┬─────┬─────┬──┬─────┬───────────┐││通話時間│監察電話│方向│通話對象│內容││││││││├──┼─────┼─────┼──┼─────┼───────────┤│1│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20:49:27│(林伊靜)││(洪臣豐)│洪:我ㄚ│││││││林:嘿..你講│││││││洪:那個一半阿│││││││林:喔..你慢慢的騎喔│││││││洪:我這邊先3而已│││││││林:好..你騎慢一點│├──┼─────┼─────┼──┼─────┼───────────┤│2│2012/12/23│0000-00000│←│0000000000│洪:喂..我啦│││21:00:32│(林伊靜)││(洪臣豐)│林:嗯│││││││洪:那個一半我十分鐘到│││││││林:喔│├──┼─────┼─────┼──┼─────┼───────────┤│3│2012/12/23│0000-00000│←│0000000000│洪:我ㄚ│││21:20:39│(林伊靜)││(洪臣豐)│林:ㄚ你在哪裡│││││││洪:我在這裡阿,還沒過│││││││來喔│││││││林:你就舊的那裡嗎│││││││洪:嘿..│││││││林:好,我馬上到│└──┴─────┴─────┴──┴─────┴───────────┘附表三(與林春平之通聯譯文)┌──┬─────┬─────┬──┬─────┬───────────┐││通話時間│監察電話│方向│通話對象│內容│├──┼─────┼─────┼──┼─────┼───────────┤│1│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平:喂,你老公咧?│││18:00:40│(林伊靜)││(林春平)│林:你是誰│││││││平:我│││││││林:喔,等一下,你住哪│││││││裡│││││││平:番仔寮│├──┼─────┼─────┼──┼─────┼───────────┤│2│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平:喂,怎樣ㄚ, 阿耶 │││18:01:47│(林伊靜)││(林春平)│林:有一些事情,你跟我│││││││講怎樣│││││││平:我要那個ㄚ,我早上│││││││那一個ㄚ│││││││林:喔,怎樣│││││││平:我要小的ㄚ│││││││林:小的,你人在哪裡│││││││平:我5分鐘就會到│││││││林:你│││││││平:一樣在寶雅│││││││林:不要阿,你去阿福那│││││││裡│││││││平:什麼阿福阿│││││││林:你去那個,公圓那裡│││││││好了│││││││平:哪裡的公園│││││││林:屏東公園│││││││平:喔好│││││││林:靠近百貨公司那一邊│││││││平:喔好│├──┼─────┼─────┼──┼─────┼───────────┤│3│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平:我乾脆去寶雅汽車旅│││18:33:21│(林伊婷)││(林春平)│館那那裡ㄚ│││││││婷:你知道寶雅對嗎│││││││平:嘿阿│││││││婷:寶雅再過來不是有一│││││││間全國加油站│││││││平:嘿│││││││婷:全國加油站直直過來│││││││平:嘿│││││││婷:紅綠燈,我在紅綠燈│││││││口等你│├──┼─────┼─────┼──┼─────┼───────────┤│4│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平:我在對面7-11超商阿│││18:42:06│(林伊靜)││(林春平)│林:你在對面7-11超商│││││││平:嘿│││││││林:你從7-11超商直直開│││││││過來│││││││平:啥│││││││林:你在7-11超商對嗎│├──┼─────┼─────┼──┼─────┼───────────┤│5│2012/12/22│0000-00000│←│00-0000000│平:往加油站那邊過去嗎│││18:42:49│(林伊靜)││(林春平)│林:嘿,往對面加油站,│││││││那邊過來...我用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