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王晶瑩 被上訴人 吳陳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10日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2會,採內標制,底標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會款每期2萬元,被上訴人至第15期尚未得標,系爭合會於第16期停會,故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30萬元會款,會首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原本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共12萬元,而其中1張2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人1萬元,故上訴人共僅償還被上訴人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並無上訴人所指另一個自87年8月所起每月1萬元之合會,
自始至終被上訴人都是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所抗辯並不實在。
㈢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其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無繳
交系爭合會之會款,當初被上訴人稱其無法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本想再找其他人參與,因找不到人,上訴人就自己頂下來,故會單上名字雖還是被上訴人,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非會員。此外,上訴人又於87年8月起了另一個會款每期1萬元之合會,被上訴人稱其可以參加且要兩個名額,到了第14會即88年9月份時,兩個合會同時停止,當時上訴人先交付14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第2次再給被上訴人5張2萬元支票計10萬元及現金2萬元,故上訴人就另一個合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會員,上訴人根本無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
㈡又按月給付活會會款之約定,既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01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會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表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會款均屬另一合會之問題。上訴人之所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因被上訴人蒙蔽事實,以無實際參與之合會會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之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係與本件為同樣之陳述,亦即否認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合會,且對於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之另一合會為事實上有無欠款之爭執,並無就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為自認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除提出一張有其姓名之會單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而該會單除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字跡外,其他文字部分均係電腦打字,要無上訴人或其他會員的簽名,實難想像該會單該如何作為被上訴人曾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依據。姑且不論該會單是否為真,按一般常理,民間合會關係之成立均係依照實際繳交會款之情形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證明參與系爭合會及有繳交會款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有交付5張共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日常票
據金錢往來事由本有多端,上訴人自始即說明該5張支票係作為償還另一合會之合會金,否認與本件爭議有關,而被上訴人要求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 耿念平 亦已否認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交付會款予上訴人,縱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然觀被上訴人對於所宣稱有5張支票兌現,1張支票遭退票之事,亦未曾提出相關事證,是兩造之供詞顯有出入,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或是否與系爭合會有關,不無疑問,不能於事證未明下,僅憑自由心證反推被上訴人曾有繳交會款之事實。
㈥系爭合會歷時已久,相關事實均可能因人之記憶模糊或證物
之滅失而導致錯誤,目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言屬實,核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不應單憑上訴人所述不足為採,即反推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之事實,否則豈不造成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之情況下,任何人皆得無庸積極舉證,進而私製單據向上訴人索償價金等荒謬之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87年6月召集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2會份
,會款每期2萬元,約定自87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嗣進行至16期即於88年9月停會。
㈡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為上訴人所
手寫,而上訴人所持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為電腦打字(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面額共計12萬元,其中一張
發票日為88年12月20日、票號NB720024號面額2萬元之支票於88年12月20日第一次存款不足退票,88年12月29日客戶存現金2萬元提存備付款,88年12月30日支票兌付轉入存戶即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㈢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月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
,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業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參加上訴人於87年8月所召集之另一個合會,該會會款為每期1萬元,被上訴人加入兩個名額,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係提出記載有手寫被上訴
人姓名為會員之會單1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上訴人對該會單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係其所寫並不爭執,然抗辯:當初被上訴人本欲參加系爭合會,嗣後又稱無法參加,上訴人想再找其他人參加,因找不到人,上訴人就自己頂下來,故會單上雖還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非會員等語,上訴人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會單內容,其上所記載之會
員姓名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會單確係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
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40號支付命令後,即於
101年12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102年度他字第245號、102年偵字第5023號)。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已先後陳述:「伊在87年確實有召集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當時參加1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45號卷第3頁)、「系爭合會係87年6月10日起,至於會費及每月開標日期都如會單所示(庭呈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40號案卷影本)。被上訴人沒有標到會,是第15會之後的活會會員之一,伊已清償被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會單與伊所庭呈之會單只有13及14號兩個會員順序顛倒,確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並未得標之事實,而且這份其實是伊起會時所寫的」等語無訛(見上開他字卷第34至36頁)。而上訴人於嗣後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均係針對系爭合會之還款情形為主張,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之陳述,或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有所爭執,更從未提及兩造間有另一合會之存在。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翻異其詞而改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並非可採。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共22會,會款每期2萬元,於第16
期停會,被上訴人至第15期尚未得標,故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30萬元會款,會首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原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共12萬元,其中1張2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人1萬元,故上訴人共償還被上訴人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會員,上訴人之前先後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4萬元現金、5張2萬元支票計10萬元及補退票之現金2萬元,共計26萬元,是清償被上訴人參加另一個合會之會款。被上訴人既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自無須履行會首之義務等語。
⒊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既經認定如上,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無須履行會首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又兩造間既經認定僅有如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前所為之部分清償係就系爭合會而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給付之26萬元係清償另一合會債務,並非就系爭合會而為清償云云即非可採。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9萬元之系爭合會債權是否存在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
標會員30萬元會款,上訴人原本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共12萬元,其中1張2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人1萬元,故上訴人僅償還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交付票號為NB0000000之未兌現支票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抗辯:上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付,並無退票情事云云,然經本院向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事處(已改制為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函查結果,上開票號為NB0000
000之支票經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於88年12月20日第一次存款不足退票,88年12月29日客戶存現金2萬元提存備付款,88年12月30日支票兌付轉入存戶即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等情無訛,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103年1月2日華壢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及其他應付款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上訴人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支票並未兌付已不爭執,然抗辯:伊已補給被上訴人2萬元現金云云,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只補給其1萬元現金等語,而上訴人對其就該張支票已補給被上訴人2萬元現金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自承:其就此退票之2萬元支票已受償1萬元等情為認定。②又上訴人對其曾另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4萬元之部分並未為
任何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清償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乙節堪信為真正。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外,並請求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審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雖有規定。然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
⒉查合會金債權之性質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
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非適用民法第
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合會於88年9月停會,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可資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會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民法第709條之
9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