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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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賢吉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吳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0日
102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葉賢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與其配偶吳麗文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友人住處喝酒聊天,因聲音過大為鄰居報警處理,當日負責巡邏職務之警員 張友翔余信昌 獲報前往處理,到場有聞到酒味及見到葉賢吉,經告知音量小聲一點後即離去而至附近巡邏,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巡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時,適遇吳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賢吉等紅綠燈,警員張友翔、余信昌因之前處理妨害安寧案件,在現場有聞到酒味,在不知何人喝酒下,懷疑吳麗文酒駕,而欲對吳麗文進行酒測,並查證葉賢吉身分,詎葉賢吉明知警員張友翔、余信昌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 萊爾富 門口,以「你沒用啊」、「垃圾啊」、「你就卒仔啊,囂張」、「菜鳥啊,回去給人幹」等語侮辱警員張友翔、余信昌,而於葉賢吉辱罵之後,警員張友翔、余信昌以葉賢吉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當場對之實施逮捕時,葉賢吉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張友翔之衣領,而拉斷張友翔佩掛之秘錄器之吊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友翔執行公務。嗣經警員張友翔及余信昌依法將葉賢吉制伏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賢吉、吳麗文分別為被告本人及被告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為憑,是上訴人葉賢吉不服本院簡易判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及上訴人吳麗文為被告葉賢吉之利益獨立提起之本件上訴,核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葉賢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你沒用啊」、「垃圾啊」、「你就卒仔啊,囂張」、「菜鳥啊,回去給人幹」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上開話語是在罵我老婆吳麗文,並非在罵警員,且沒有抓警員的領子 云云 。上訴人吳麗文則稱:在友人住處時,因被告喝酒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友翔、余信昌有一點小口角,在離開友人住處後,我載被告行至忠孝路與成章二街口時,就被警察張友翔、余信昌故意攔下盤查,我們拿身分證給警察,被告說要至便利商店買香菸,我跟被告說警察正在盤查,等一下再買,但被告就不高興說他又沒有犯罪,而走至便利商店門口罵上開話語,當時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他是在罵我,但警員張友翔、余信昌就衝至便利商店,而被告又不是智障,隨便警察怎樣,被告是在正當防衛,而非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1、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5頁)。
2、證人 林素玉 於警員訪查時答稱:101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的永和豆漿店內,見有一男子指著警察,大聲辱罵警察,當時沒去記他罵什麼,只知該男子一直在罵警察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
3、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友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警員余信昌在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巡邏,發現吳麗文載被告騎機車搖晃不穩,就對吳麗文實施酒測,但被告有喝酒,就不停對著我跟余信昌辱罵我們,因為我告知他是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要逮捕他,他就不斷反抗,拉斷我密錄器的繩子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年11月23日任職內壢派出所,該日凌晨0時至2時是跟余信昌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於凌晨1時55分有在中壢市○○路和成章二街,有攔檢吳麗文騎乘搭載被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來我們對吳麗文進行酒測,酒測值是0,之所以懷疑吳麗文有喝酒,是因為在攔下之前,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去地址不詳的住宅處理妨害安寧的案件,那時候有看到被告,有聞到酒味,後來我們去巡邏時又看到被告,所以第一直覺就懷疑他們可能有喝酒,被告罵人的內容,只記得「菜鳥啊,回去給人幹」(台語),其餘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是對著我跟余信昌講的,因為被告是侮辱公務人員的現行犯所以要逮捕他,被告抵抗抓著我的領口,那時候還對我說來啊來啊之類的話,我把他壓制地上,之後手不放還是抓著我的領口,所以就將秘錄器的吊繩拉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2頁)。
4、證人即承辦警員余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1月23日在內壢派出所當警員。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0至
2時是與張友翔執行巡邏勤務,當天凌晨1時55分左右,有在中壢市○○○路○○○○街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所以攔查他們,是因為當天有民眾報案說成章二街437巷,至於幾號忘記了,有人酒後鬧事,當時我們在處理妨害安寧的時候有聞到很濃厚的酒味,至於是誰我們不知道。我們處理完之後,就在附近巡邏,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又看到被告跟吳麗文,所以我們才合理懷疑他們有酒駕,才盤查他們,我們當時有問吳麗文有無喝酒,他說沒有,我們就對他做酒測,那時候被告一直往路口的萊爾富走,走到萊爾富那邊一直對我跟張友翔咆哮。因為被告在公眾場合之下辱罵我們,所以我們以侮辱公務人員現行犯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有反抗,被告不願意讓我們上銬逮捕,有發生拉扯,被告好像有拉扯到張友翔的秘錄器繩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6頁)。
5、復有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字卷第3頁)、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片譯文、蒐證照片、內壢派出所17人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審勘驗秘錄器結果(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01年11月23日被告與上訴人吳麗文去內壢朋友家聊天,晚上12點多講話有一點大聲,隔壁鄰居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 叫渠 等講話小聲一點,因被告喝酒與警察有一點小口角,經上訴人吳麗文跟警察道歉,後來警察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於上訴報告書、陳報狀載明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第16頁),核與證人張友翔、余信昌前開所證: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巡邏職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至○○○街000巷○號住宅處理妨害安寧的案件,到場有看到被告及聞到酒味等情相符,是堪認證人張友翔、余信昌至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友人家處理妨害安寧案件時,已知悉屋內之人有喝酒之情形,至於喝酒之人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人,證人張友翔、余信昌尚難認已知悉。之後渠等離去上開處所,而繼續執行巡邏職務,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巡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時,適遇上訴人吳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等紅綠燈,因上訴人吳麗文有在上開處所,且警員張友翔、余信昌亦不知當時在上開處所之人何人有喝酒,而客觀、合理判斷,認上訴人吳麗文有可能酒駕,遂攔停上訴人吳麗文所騎乘之633-JGR號重型機車,並對上訴人吳麗文進行酒測及查證被告之身分,合於前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是上訴人吳麗文所稱因被告與警員張友翔、余信昌有口角,是警員張友翔、余信昌故意攔下盤查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云云,顯屬無據。
2、至於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雖均稱被告上開辱罵言語,是在辱罵上訴人吳麗文云云,惟查,質之被告為何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吳麗文,被告稱:當時吳麗文在等酒測,我過去跟吳麗文要錢去便利商店買菸,吳麗文叫我等一下,因我拿不到100元,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在吳麗文旁邊罵她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惟被告係在便利商店對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張友翔、余信昌辱罵,已據證人張友翔、余信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吳麗文亦自陳被告係行至便利商店門口始對著其罵前開話語,可見被告並非因上訴人吳麗文未立即交付其欲購買香菸金錢而在上訴人吳麗文身旁辱罵上訴人吳麗文;且參被告當時辱罵之「你沒用啊」、「垃圾啊」、「你就卒仔啊,囂張」、「菜鳥啊,回去給人幹」等語,均難認與上訴人吳麗文不給錢買菸有何關聯,從而,被告與上訴人吳麗文上開所辯,實難逕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為何辱罵警員?答稱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中稱:當時我喝酒給我老婆載,我不記得有沒有用「沒用、沒路用、你頭殼壞掉、垃圾阿、你就是卒仔阿」這些話罵過警察,但警察有給我看過錄影帶,是我沒錯等語(見同上偵字卷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既於偵查時即觀看過秘錄影像,倘被告辱罵之對象確非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衡情自當表明秘錄影像內其出言辱罵之人為上訴人吳麗文,要無可能承認侮辱公務員之理,是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沒有拉警員領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員警說我沒有犯罪,不給他抓,當時警察要抓我的手,我不給他抓我的手,我的手就動來動去,所以後來他們兩個警察把我壓在地上,並且上手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當時確實是有抗拒逮捕,洵堪認定,是證人張友翔、余信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以被告是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時,被告反抗與其發生拉扯,因而扯斷警員張友翔身上秘錄器吊繩等情,尚非子虛。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與證人張友翔、余信昌不認識,亦無恩怨或金錢上糾紛(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實難認證人張友翔、余信昌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抗拒逮捕而拉斷證人張友翔身上秘錄器吊繩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張友翔、余信昌前開所證,信屬實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吳麗文稱:被告是在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證人張友翔、余信昌於案發時均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車行經案發地點,認上訴人吳麗文有可能酒駕,遂攔停上訴人吳麗文所騎乘之633-JGR號重型機車,並對上訴人吳麗文進行酒測及查證被告之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所述,被告卻於證人張友翔、余信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顯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證人張友翔、余信昌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核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詎被告於證人張友翔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猶以手抗拒、拉扯其衣領,而扯斷證人張友翔身上秘錄器之吊繩,顯已施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故上訴人吳麗文上開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上訴人吳麗文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所乘坐之車輛遭警察盤查、臨檢,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前開2罪所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雖誤為新舊法比較,惟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並未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人吳麗文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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