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檢品編號二十五,毛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檢品編號A七,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檢品編號二十五,毛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檢品編號A七,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因潘春琪所駕駛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與車身廠牌不符(原車牌號碼應為6596-T7號)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繫皮帶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檢品編號25,毛重
1.16公克,下稱編號25)、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檢品編號A7,毛重0.42公克,下稱編號A7)、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編號1至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A1至A6、A8、A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B1至B5),另經潘春琪同意搜索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10至19、22至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編號C1至C9)、吸食器1組、分裝袋5包、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9支(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春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5,毛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A7,毛重0.4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5,毛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A7,毛重0.42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前述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磅秤1台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吸食器1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編號1至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10至19、22至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A1至A6、A8、A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B1至B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編號C1至C9)、吸食器1組、分裝袋5包、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9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又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認上開毒品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為潘春琪另涉他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逕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包、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9支部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有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