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張裕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9月6日栗警偵字第1090024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甲苯壹瓶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裕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20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甲苯,置入扣案塑膠袋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馬路旁吸食甲苯,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且其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非差。再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苯1瓶及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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