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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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熊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熊自強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3日以109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遲於109年9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