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頂客雅築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成立,於103年11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八、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二案:依據本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管理費之分擔基
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
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訂定。決議二: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直接從外面進
出,未使用社區電梯等設備,同意給予減免,每坪管理費收
取25元(二分之一費用),全數通過。後於107年3月25日被
告變更管理費取消減免,經法院判決管委會決議無效(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6號房屋、8-1號地下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8-1號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告應繳之管理費依上開區權人會議決
議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萬8,045元,然原告已繳納62萬
4,196元,差額30萬6,15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乃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6,151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區權人會議記錄、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代收
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6,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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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坪數│每坪管│月繳/年繳│備註│
│號│││理費│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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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街97│36.865│25元│922元/│104年至107年應繳4萬4,256元│
││巷4號│││1萬1,064元│108年應繳1萬1,064元│
││││││109年1至3月應繳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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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街97│36.343│25元│909元/│104年至107年應繳4萬3,632元│
││巷6號│││1萬0,908元│108年應繳1萬0,908元│
││││││109年1至3月應繳2,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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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街97│69.91│25元│1748元/│104年至107年應繳8萬3,904元│
││巷8-1號地下│││2萬0,976元│108年應繳2萬0,976元│
││││││109年1至3月應繳5,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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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區○○街97│35.54│25元│888元/│104年至107年應繳4萬2,624元│
││巷8號(108年4月售)│││1萬0,656元│108年應繳2,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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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區○○街97│31.512│25元│788元/│104年至107年應繳3萬7,824元│
││巷8-1號(108年10月售│││9,456元│108年應繳9,456元│
││,108年仍全由原告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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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計應繳31萬8,045元(計算式:4萬4,256+1萬1,064+2,766+4萬3,632+1萬0,908+2,727+8│
│萬3,904+2萬0,976+5,244+4萬2,624+2,664+3萬7,824+9,456=31萬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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