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邱薈親所有、訴外人陳彥志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924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924元(其中工資13
,317元、材料19,6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6 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
3 年2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62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17元,合計為17,94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5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07×0.369=7,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07-7,235=12,372
第2年折舊值 12,372×0.369=4,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2-4,565=7,807
第3年折舊值 7,807×0.369=2,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07-2,881=4,926
第4年折舊值 4,926×0.369×(2/12)=3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6-303=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