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世駿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宜蘭縣
○○鄉○○路○○○號「五結郵局」前方迴車時,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而與直行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俞艷玲 (下逕稱其名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哲維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
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58
8元、烤漆9,055元、零件2,790元,合計1萬7,433元。又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俞艷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
付原告1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和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別的駕駛人開
車撞倒我的機車,我騎乘機車去追該名駕駛,該名駕駛有問
我如何處理,之後警察到場請我們自行處理及到派出所做筆
錄,所以系爭小客車損傷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生碰撞而受損,修理費
用共計1萬7,4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業據
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見本院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駕照、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5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調本件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60
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騎
乘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中騎乘機車之男子並非伊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業經證人即系爭小客車駕駛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自強路往五結路的方向
直行行駛,行至五結郵局前方,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迴轉時,
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我報警後,有
將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交給警方存證,我當時有問被
告有無受傷,但被告只是一直要我賠償他,稱系爭機車是新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
處理系爭車禍警員 陳怡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禍
發生時,我剛好在附近處理其他車禍,聽到系爭車禍碰撞聲
後,隨即前往查看,當時車禍雙方即是證人林哲維和被告,
我詢問他們是否需要警方採證,他們均稱要私下協調,我遂
離去回警局,嗣110勤務中心接獲林哲維的報案,我才再度
前往事故現場採證,當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我遂詢問雙方
事故發生經過,林哲維表示其直行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
稱是他迴轉時被林哲維撞到,我即依雙方陳述製作交通事故
現場圖,但現場圖上之A、B車號記載顛倒,A車應為系爭直
行小客車,B車則為系爭迴轉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2019/08/3109:04:21
(播放器時間19秒)至09:04:22(播放器時間21秒)之畫
面顯示,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往五結路方向行駛,
該車駕駛人左前方為五結郵局,有一男子騎乘藍色有擋風板
機車,自五結郵局郵筒前方,微旋轉車頭欲自該處朝系爭小
客車前行方向迴轉,且於迴轉時,僅朝其左側方向(即往北
方向、往五結路方向)查看,而未查看其右側前方(即系爭
小客車駛來方向)有無來車,即起步前行,而與直行至該處
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筆錄
)。由上足徵系爭事故確實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
地迴車之際,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肇事灼然甚明。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既未提出任何反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
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迴車
之際,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碰撞而
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
代位行使俞艷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1萬7,433元(包含工
資費用5,588元、烤漆費用9,055元、零件費用2,79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其中工資費用5,588元及烤漆費用9,055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
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西元2019年)3月(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31日,已
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75元(詳如附
表計算式)。是系爭小客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6,918
元(即5,588元+9,055元+2,2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7月25日(於109年7月14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五結警察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俞艷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6,918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0×0.369×(6/12)=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515=2,27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50元原告繳納
合計1,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