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偕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自89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
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每月10日繳納
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0年8月9日起即不依約繳
納本息,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563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借款2456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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