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2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若被告逾
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本金及利息已逾期未繳,未繳金額如主文第一項,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